摘要: 【注】这是一份上诉状,针对北京海淀法院那份令我愤怒到极点的枉法裁判。作出该裁判的审判长是海淀法院的马民鹏法官,如今已调离行政审判庭,据说已经升官。作为律师,我本不愿公开评判具体法官工作,只是这份历经两年又八个月而作出的裁判,已经逾越了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本应
【注】这是一份上诉状,针对北京海淀法院那份令我愤怒到极点的枉法裁判。作出该裁判的审判长是海淀法院的马民鹏法官,如今已调离行政审判庭,据说已经升官。作为律师,我本不愿公开评判具体法官工作,只是这份历经两年又八个月而作出的裁判,已经逾越了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本应是一个法官极易维护法律尊严的案件,遗憾的是,或许习惯性民屈从行政权力而成就的一份枉法裁判。众所周知,拆迁裁决应为行政机关居中裁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海淀房管局将原本属于父亲的房屋裁决给了二儿子,对裁决,父亲与二儿子均认为弄错产权人了,均认为应该裁决给父亲;海淀房管局工作人员孙鹰在裁决作出过程中明显伪造证据,伪造证据明显程度到了无法掩盖无从掩盖无从辩解的程度。然后,马民鹏法官为首的合议庭仍能认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海淀房管局对二儿子的裁决而驳回了父亲的起诉!
而年迈的父亲,如今已是八十五岁高龄,目前正在医院抢救!原本健康、开朗的金天增老人,因为违法拆迁,精神与身体每况愈下,三年来,已经数次紧急送往医院抢救!我不知道,金天增老人生前还能否看到公正的判决?我不知道,作为全国优秀法院的海淀区法院,面对这样的裁判,是否依然荣誉连连,涉案法官官运亨通?
有耐心者,请阅读近九千字的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金天增,男,192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魏家村7号;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座318室;邮编:100050
联系电话:59361446/47/48; 18611831657。
被上诉人: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甲21号
法定代表人:贺捷 职务:局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闫春荣,总经理。
上诉人因上诉人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2008年11月18日作出的京房海建裁字[2008]第124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行政裁决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8 日作出的(2009)海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8 日作出的(2009)海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裁定;
2.决定自行审理或者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裁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与理由:
2011年10月8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2月25日立案两年八个月之后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金天增为香山魏家7号房屋的产权人;以及一审法院同日作出的(2009)海行初字第0052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针对金日亮作出的京房海建裁字[2008]第124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拆迁裁决纠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确属错误,属于恶意剥夺上诉人行使房屋所有权之枉法裁判。
被诉裁决错误认定被拆迁人(对此上诉人金天增与被裁决人金日亮均有异议),且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多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伪造证据、被上诉人人为篡改裁决作出前的调解笔录等严重违法甚至涉嫌犯罪,且被上诉人整个拆迁裁决过程违法极其明显,一审法院本应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然而,一审法院拒不通知证人、见证人出庭(一审法院历经两次开庭之后,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之日两年七个月之后作出不通知证人出庭之书面通知);拒不对被上诉人恶意篡改的裁决作出前的调解会笔录作司法鉴定(该调解笔录擅自加上金日亮承认是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产权人,对此金日亮庭审当中严辞谴责并请求对该笔录予以司法鉴定,且2011年8月29日二次开庭庭审笔录时金日亮在庭审笔录中再次声明被上诉人擅自篡改笔录且金日亮本人从未在任何场合说过自己是产权人的话),对此一审合议庭审判长马民鹏应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此,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已致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失守,已致历经民国一统、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初期、土地改革、文化大革命、改革开放的耄耋老人对于人民法院的信心几近崩溃:野蛮拆迁、断电逼迁、违法裁决或许还有即将来临的非法强拆,如果法院彻底与公正无缘,八十五岁的老人又何必苟延残喘?!
以下事实已将一审法院与马民鹏法官以及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孙鹰钉在历史耻辱柱上: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政到底有多难?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到底有多难?!
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认定金日亮为所有权人没有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简称《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由此可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前提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法定原因而达不成协议;适格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方能成为行政裁决的双方当事人。
因此,被诉行政裁决的适格被拆迁人只能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谁是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本案争议的关键。
1.被上诉人以“占有”确认金日亮为所有权人不合逻辑
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对其违法裁决的辩解及其逻辑如下:上述证据(注证明目录之第3条至8条)由居委会出具证明金日亮长期居住海淀区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以无主房屋为由先后两次发布公告,若在公告期内无人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即以占有人金日亮对海淀区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确认金日亮为被拆迁人;裁决部门组织谈话过程时,“经询问,金日亮亦承认上述房屋为其所有”。
分析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我们不难看出其逻辑混乱、法律意识淡泊:长期居住、占有事实直接推导出占用人即为所有权人;物权亦可以通过承认确定!假如金日亮认为天安门城楼为其所有,那天安门就归其所有了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权有效期内亦是长期居住、占有,那么能够推导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归使用人所有吗?!
2.被上诉人证明金日亮“占有“的证据涉嫌伪造证据犯罪
涉嫌伪造证据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收据6份(香山魏家村7号缴纳电费时获取的电费收取)》被当作“2008年10月21日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的证据”以证明“拆迁人申请裁决符合法定条件”。但是其中一张收取电费的收据的出具日期为08年11月3日。10月21日竟然可以提供出11月3日方才产生的收取电费的收据出来,而受理立案的被上诉人竟然也可以认定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事实上上述六张收据复印件系金天增的大儿子金日发、二儿子金日亮于2008年11月5日左右送交被上诉人,当面交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孙鹰的。金日发、金日发之所以将香山魏家村7号产生的电费收据交给被上诉人,旨在证明魏家村7号金天增夫妇长期居住,拆迁人以及被上诉人认定“香山魏家村7号产权不明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与逻辑依据。上述事实已被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08]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固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第一段白纸黑字写明:“被申请人(注本案被上诉人)称,拆迁人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北京日报》和《法制日报》刊登的公告、《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社会居委会《证明》、收据6份及《常住人中登记表》等材料作为房屋权属证明文件”。铁证如山,被上诉人承办拆迁裁决工作人员孙鹰恶意伪造证据,应被追究其刑事责任!
涉嫌伪造证据之二:被上诉人2008年10月24日组织的调解《谈话笔录》。该笔录第一页第四行、第五行,询问道“门牌和地址正确吗?产权人是你本人吗?”,被(询问人金日亮)答“正确。是我本人”。其中“产权人是你本人吗”以及下一行“是我本人”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添加!理由:其一,金日亮与金日强共同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调解会,金日亮即便有天大的胆子,也不敢将父亲金天增的房屋说成自己的房屋;其二,该两句文字笔迹与其他文字笔迹明显不同;其三,该两句文字放在该《谈话笔录》中与前后文之间存有逻辑错误。
对此涉嫌伪造证据的《谈话笔录》,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笔迹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迄今未作出任何说明,却径自认可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
涉嫌伪造证据之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签署时间显示为2008年10月21日)显然系伪造而成:金天增夫妇以及金日亮,数十年来从未见过居委会主任出具任何打印版的文书。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该居委会主任出具的《居委会证明》(形成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主要内容为“金天增是香山魏家村7号产权人,长期居住在香山魏家村7号)及其他证明均系老主任本人手写加盖公章文本。为何偏偏拆迁人一去,老主任就出具了打印文本的证明了呢?涉嫌伪造证据的理由有三:其一居委会主任不可能出具打印版的证明;其二,同一居委会其后出具的《证明》与该证据有矛盾;其三,既然拆迁人知道居委会可以出证明又何必去《北京日报》、《法制日报》刊登公告。由此可断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系伪造而成。
3.被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裁决申请材料造假未被追究
申请材料涉嫌伪造证据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协商笔录》。三份协商笔录均无被拆迁方的签字,岂能以一句(被谈话人)“拒绝签字”自圆其说?请求对该三份协商笔录作笔迹鉴定,以确定三份笔录具体形成时间。一审中金日亮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可以证明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与原告方仅于2008年10月仅进行过一次谈话,而该录音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均认可金日亮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即认可拆迁方仅于2008年10月与被拆迁方进行过一次协商。
另外,三份协商笔录与拆迁人提供的其他材料之间矛盾之处提请法院注意:双方从未谈过具体补偿数额,何来要价过高?!既然拆迁人见过金天增夫妇与金日亮,那为什么又于08年5、6月份报纸公告?!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协商笔录》中2007年6月1日张朝丽说“你父母都是很通情达理的人,评估公司做评估时老人们很友善”,假定该《协商笔录》为真,那么拆迁人当然应该知道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金天增夫妇,既如此,拆迁人再去《北京日报》与《法制日报》刊登公告,若非钱多无知便为恶意挑拨被拆迁人家中矛盾。
伪造证据之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一审中金日亮已经提交的一份法院传票、十份裁决书、八位被拆迁人出具的其要求产权置换而非货币补偿的证明,均可证明拆迁人在说谎:剩余户数绝不仅仅4户,而且未达成协议的原因也绝不是拆迁人所谓的“主要是因为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款要价太高,远远超过其按规定应补偿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已经做出的裁决数量之多,可知未达成协议的户数绝不仅仅4户。被上诉人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本应恪守监管职责,监督拆迁人依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拒不认定上述人提交的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
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的证据《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1995年4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政府出具的《析产调解书》、《北平市政府警察局郊区五分局户口调查表》、《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及职工登记表》以及海淀区四季镇门头村社区居委会《证明》等等,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1.�香山魏家村7号系金天增家祖业产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北京市档案馆出具的《北京市政府警察局郊五分局户口调查表》,形成时间为中华民国36年8月,住址魏家村7号,居住年限为世居,己产或租赁项为己产,户主金荣富、子济元、子妻赵氏、次孙二年子。
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京郊字第13786号)证明一九五零当时的郊区十三区门头村下的魏家村户主金济元共有房屋九间,私有地基二亩八分。
上述证据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金天增(原名金二年)与其父亲金济元、其祖父金荣富在民国三十六年即已居住在香山魏家村7号,居住年限为世居,产权性质为己产;上诉人系合法继承取得该魏家村7号房产并一直居住。
2.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的析产调解书(95年4月21日)证明金天增为香山魏家村7号的房屋所有权人。
该《析产调解书》明确载明“在买魏家村7号房屋时是金勇志本人找到其二哥金天增,央求二哥将房卖给他,金天增均不同意卖”“ ,“““金天增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才勉强同意将房产卖给金勇志。赵景仁召集金天福等兄弟姐妹六人,于1983年2月22日签了这一字据”等事实,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于1995年4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确认:(1)1983年2月22日金勇志与金天增等人签的字据是无效的;(2)恢复金天增魏家村7号院……
该四季青乡政府出具的《析产调解书》载明:1983年之前,魏家村7号院即为金天增所有,后因照顾弟弟病情而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将魏家村7号院原北房西边两间卖给弟弟金勇志;1995年4月21日根据四季青乡政府的司法办公室调解,金天增重新收回卖给弟弟的魏家村7号院的所有权。
须说明的是:95年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属于基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其职能与现在的司法所职能不可同日而语。熟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构历次变迁史的人,自然知道:北京市司法机构改革启动于1996年4月,自96年4月之后北京市各区县先后成立乡镇司法所,直接隶属于区县司法局。因此,该析产调解书系基层人民政府行政调解。免征农业税之前、农村税费改革之前,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范围更广、对于民间纠纷的调解效力必须历史地看。
建国后乡镇一级基层政权职责始终处于变化之中,直到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因此,95年4月21日,四季青乡人民政府司法办公室出具的析产调解书,村委会调解无效后转乡司法科调解,争议字据的所有当事人和作证人到场,参加调解,内容合法有效。而且该调解书自生效后一直得到争议双方的有效履行。因此,对方主张该析产调解书无效,既不尊重历史也不熟知中国的法治进程。
3.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与邻居《证明》证明金天增作为香山魏家村7号所有权人并无权属争议。
居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与香山魏家村的十三位父老乡亲们实名出具的《证明》均显示,金天增夫妇继承所得的香山魏家村7号,金天增拥有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的所有权且长期居住在此。
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认可两项,其一为金日亮与金天增的身份证;其二为证明金天增又名金二年,金天增的父亲为金济元的证明。对于用于证明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权属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如此法院、如此法官,令人愤怒至极!
三、被诉行政行为极其明显违法一审法院视而不见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以下简称《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显而易见应为“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
第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乃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时依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有资格作当事人的只能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所谓被拆迁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海建裁字(2008)第124号)所裁决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海淀区香山魏家村7号,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天增为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但该裁决无视这一事实认为金日亮为被拆迁人,裁决书第2页在“我委认为”中如是表述:“被上诉人居住的住宅房屋座落在规划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属于被拆迁人”(提请注意,此判断已经背离了最基本的法律逻辑,“居住”岂能等同“所有”,“居住”岂能成为“被拆迁人”!)。结合“我委认为”的下文(第3页)“申请人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金日亮在海淀区香山魏家村7号的住宅房屋进行了评估……”,被上诉人认为的在规划建设项目拆迁内“被上诉人居住的住宅房屋”即“海淀区香山魏家村7号的住宅房屋”!而海淀区香山魏家村7号这一特定地点的被拆迁房屋只有一套,而且其所有权人为金天增夫妇,而不可能另有一套属于金日亮所有的住宅房屋!
第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核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最终作出违法行政裁决。
《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而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该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才有资格作为行政裁决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对此最关键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致使行政裁决严重违法。
《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上诉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裁决系依拆迁人申请而为之,本案拆迁人在递交行政裁决申请时并未递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与“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记录”(如果提交的话,肯定系拆迁人伪造而成,因为金天增从未与拆迁人进行过协商,更没有任何记录可供佐证),而该裁决书的表述“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我委提出裁决申请,我委予以立案,并于同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调解”,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受理裁决速度之快,当为中国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之楷模。
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受理行为合法的话,那么10月24日,被上诉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调解时,金日亮当场再次表示而且在裁决作出前多次以电话等方式表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其父亲,即金天增时,此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金日亮非适格的裁决当事人。依据《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而《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上诉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因此,被上诉人依法还有纠正错误的机会,即还可以终结裁决,但是被上诉人却坚持错误,最终作出违法且荒唐的裁决书,极大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三,该行政裁决书其它违法之处。
行政机关作出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权利义务之行政裁决,理应依法而为、严谨有据。《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于裁决书的格式与内容均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所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依据常识可知绝非该裁决书所载之情况所能列明!至于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部分,裁决书仅提到了申请人如何声称,而无被申请人答辩内容及理由。作为行政机关,被上诉人理应居中裁判,其剥夺被上诉人权利之行为,依据何在?!
第四,被上诉人其他不当行为应当引起重视
被上诉人在该起拆迁纠纷中还有诸多不合法、不合理行为,致使拆迁范围内群众极为反感,严重败坏了行政机关形象。
被上诉人作为拆迁主管部门与拆迁人交往过密,有失公正。例如:送达行政裁决纠纷通知单及行政裁决申请书时,被上诉人与拆迁人方数十人一同前往;态度粗暴、扔下材料开车就走;而所谓的留置送达之见证人张立群从证据上看是门头村村委会成员,而金天增一家属于居民,其自治组织为居民委员会而非门头村村民委员会;而且金天增一家从未见过张立群本人,因此张立群签署的三份留置送达见证意见均系伪造而成。
四、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情节严重
1.拒不通知证人见证人出庭作证径自采信证人、见证人证明效力。
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一审证据交换之时即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1.通知见证人张立群出庭作证;2.通知证人张朝丽、张宏、陈勇出庭作证。2009年3月31日与2011年8月29日两次开庭,一审法院均未通知上述证人、见证人出庭,也未说明不予通知的理由。直到2011年9月5日方才作出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
2.拒绝司法鉴定的情形下认定关键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08年10月24日组织裁决双方当事人调解时的《谈话笔录》出现重大争议:金日亮有无承认自己是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的产权人;谈话笔录上金日亮承认是产权人的笔录内容有无伪造篡改问题?
对此问题,上诉人方一再公开申请、当庭申请请求对该《谈话笔录》笔迹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对此拒不回应,竟然单方认可该笔录以及被上诉人方提交的所有证据(除被诉裁决书文本不被认可是证据之外)。
五、一审枉法裁判社会危害极大
综上,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香山魏家村7号房屋权属究竟归谁为争议之最核心!即便被我们称之为万恶旧社会的原北平市警察局所作的《户口调查表》竟然可以清晰准确地记录魏家村的房屋权属以及家庭成员情况,而且他们尚且知道“占有”与“居住”不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人,而21世纪的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现房屋管理局)竟然无法查清香山魏家村7号的房屋权属,竟然可以以“占有”推导、确认出“房屋所有权”来?!开发商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竟然可以提交出半个月后才会产生形成的文件并作为证据,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竟然可以认为开发商申请拆迁时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错得如此离谱的枉法裁判,如何让百姓信服?!
金天增夫妇均八十多岁高龄,历经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文革、改革开放,经历不可谓不丰,而值耄耋之躯,其祖上世居之所之合法权益,遭受被上诉人非法裁决,身心俱疲、万念俱灰!金天增自裁决纠纷近三年来,健康急剧恶化多次急救、已被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本应安享晚年、享受天伦之乐的耄耋老人,遭此诉讼之累、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威胁,此与和谐社会之宗旨、与党执政为民之本意是完全不相称的。
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尊重事实、敬畏法律、体恤百姓、珍爱生命,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公开公正裁判,让耄耋老人生前看到公正的判决!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金天增 时间:201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