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山东某大学大四学生韩晓峰,四肢中枪,伤情危重,现在仍被羁押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但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静安区公安局拒绝变更强制措施,仍然拒绝韩晓峰的家属将其送往专业康复医院予以治疗。静安区检察院王琳检察官口头答复:韩晓峰的病情严重不适合开庭,所以把这个案件分成三个案件开庭;韩晓峰的病情不“严重”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由北京、杭州、武汉三地共六位律师,陈建刚律、燕薪律师、李长青律师、朱孝顶律师、严华丰律师、尚满庆律师分别代理或辩护的上海4·13案件,无论是上海市公安局的官方通报和静安公安分局的《起诉意见书》、还是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的《起诉书》都把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鞠海良(中伤、已死亡)当作共同犯罪,指控的都是同一宗犯罪事实;但是在公安阶段、检察院阶段、法院阶段,这个案件被强拆成三个案件;所有辩护律师都对一案强拆成三案提出了抗议,递交了要求撤销“另案处理”的书面律师意见。奈何,上海市公安、检察院态度简单粗暴,拒不纠正错误。上海,这座国际性大都市、这座曾经象征着富强、文明的改革前沿阵地,在上海2017年4·13案件中公检法以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市监狱总医院的表现确实令人不敢直视。
作为辩护律师,我们将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予以控告;我们将向辩护律师所在地的省(直辖市)级司法厅(局)汇报,请求司法部门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上海得以正确实施!
附:
关于韩晓峰与韩金凌、鞠海香不适用
“另案处理”的律师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我们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12月22日作出沪静检诉刑诉【2017】1615号《起诉书》指控韩晓峰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韩晓峰的辩护人。

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韩晓峰伙同他人,先随意殴打多人,破坏社会秩序,又以危害公共公安的危险的方法暴力袭击众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在场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2017年10月20日作出沪公(静)诉字【2017】3008号《起诉意见书》指控韩晓峰涉嫌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起诉意见书》称,“犯罪嫌疑人韩晓峰、韩金凌(另案处理)、鞠海香(另案处理)、涉案人员鞠海良(死亡)涉嫌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罪,由报警人韩晓峰110报警至我局,我局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经审查,我局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鞠海香、韩晓峰、韩金凌、鞠海良已于4月13日被抓获归案”;该《起诉书》“经依法侦查查明”部分亦将韩晓峰、鞠海香、韩金凌、鞠海良当作共同犯罪,但却将韩金凌与鞠海香均作“另案处理”,至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仅存在一个犯罪事实却将三位犯罪嫌疑人分作三个案件分别处理。
辩护人经阅卷和四次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会见韩晓峰,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起诉意见书》以及《起诉书》,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均将韩晓峰与韩金凌、鞠海香、鞠海良认定成共同犯罪,却将共同犯罪的三人强行分成三个案件起诉确属违法。
为节约司法资源并公正、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实,辩护人紧急向贵院致函,要求将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并案处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将“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分成三个案件“另案处理”严重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办案办理的;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发现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作“另案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附下列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的,提供移送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材料;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处理的,提供未成年人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提供拘留证、上网追逃信息等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的,提供立案决定书等材料;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六)因其他原因暂不能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提供相应说明材料。
而本案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分成三个案件“另案处理”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既不存在需要移送管辖情形,也不存在同案犯在逃无法到案的情形,也没有涉嫌其他犯罪的立案决定文书等。
将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强分成三个案件“另案处理”,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必然对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不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公正审理案件。
二、上海静安公安分局、静安检察院拒不纠正“另案处理”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相关责任人员难辞其咎应被追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适用“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并将其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连同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随案移送。
对未批准适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对符合逮捕条件的全部犯罪嫌疑人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适用“另案处理”的案件,应当一并对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的重点适用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缺少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的案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补送。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对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相关人员的处理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发现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法律监督。
对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违法将本案强行分成三个案件“另案处理”,韩晓峰的两位辩护人于2017年11月9日以中国邮政EMS形式(邮寄单号为1003511833127)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肖立检察官邮寄了《关于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不适用“另案处理”的律师意见书》;2017年11月22日上午,韩晓峰的辩护律师朱孝顶、韩金凌的辩护律师李长青、鞠海香的辩护律师严华丰、燕薪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约见王琳检察官时当面递交了五位辩护律师联署的《关于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不适用“另案处理”的律师意见书》。
但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并未纠正强行分案处理的违法作法,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2日仍将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分作三个案件同日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且未对于强行分作三案作出任何说明。对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程序严重违法、承办案件的王琳检察官、刘伯嵩检察官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被强行分成三个案件审理,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我们作为韩晓峰的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制了韩晓峰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卷材料;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查阅、复制了韩晓峰被指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罪的案卷材料。但是我们没有查阅、复制韩金凌、鞠海香案件的案卷材料,鉴于本案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且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同一宗犯罪事实,因此,作为韩晓峰的辩护律师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韩金凌、鞠海香案的所有案卷材料,有权利对韩金凌、鞠海香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发表质证、辩护意见,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韩金凌、鞠海香的所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
因为无法查阅、复制韩金凌、鞠海香案件的案卷材料,我们作为韩晓峰的辩护人无法判断,三个案件的证据材料是否完全一致:如果不一致那么韩金凌案、鞠海香案中不一致的案卷材料,在韩晓峰及其辩护律师无法看到、无法质证辩护的情况下若被当作认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那么将是对韩晓峰法定诉讼权利的剥夺,那么将是对韩晓峰基本人权的根本践踏;如果三个案件的案卷材料内容完全一致,人民法院明明可以通过一个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即可查明事实却要通过三个案件的公开开庭来查明,这将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如果人民法院拒不将三案合并审理,为保障韩晓峰、韩金凌、鞠海香的诉讼权利,应当分别向三个案件的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分别出示其他两个案件的证据材料,三个案件的三名被告人有权利在其他两个案件中均要求参加庭审。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才能保障“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真正落实。
辩护律师绝不能容忍未在韩晓峰案件中出现的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成为认定韩晓峰构成犯罪的依据;任何未经韩晓峰质证、辩论的证据均不应当作韩晓峰案的定案根据,也不应当作其他案件定案根据以形成生效判决再被引用作为韩晓峰案件的定案根据。韩金凌、鞠海香、鞠海良(已死亡)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成韩晓峰的共同犯罪人,韩金凌、鞠海香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在韩晓峰案件中全程参与诉讼,共同在法庭上对于案件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发表质证辩论意见。起诉书亦认定了本案系因拆迁而引发,而韩晓峰作为远在山东济南读书的大四学生对于家中拆迁案件的审理、裁判、裁定、政府公告、拆迁部门的谈判等事宜并不知情,如果没有韩金凌、鞠海香的参与诉讼,在韩晓峰案件中就无法查清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起诉书认定了韩金凌、鞠海香、鞠海良在本案中除了共同行为行为之外还另外分别单独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而这些行为究竟是否属实,仅凭韩晓峰现有案卷中的证据确实无法查清;起诉书还认定了一系列事实,而在韩晓峰案的案卷中仅有现场的施工工人或现场的特警、民警、消防队员的单方说法又没有相应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韩晓峰限于其在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以及所观察的视角等局限,如果没有韩金凌、鞠海香参与诉讼,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将无法还原案发现场,将无法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根据。
综上,敬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恪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对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强行将一个案件分成三个案件“另案处理”的严重违法问题予以纠正。
韩晓峰的辩护人: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朱孝顶律师
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 尚满庆律师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