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程幼泽正式向晋城市公安局申请38万吨原煤值2·28亿元的国家赔偿
【导读】“高调出狱事件”引发案中案,被山西公安机关高调宣传成“黑老大”的程幼泽从未被以“涉黑罪名”定罪量刑。更令人震惊的是,2009年晋城市公安局成立“8·7查赌打黑专案组”把程幼泽宣传成跨国赌博黑社会犯罪集团的二号要犯,但山西省高级法院对该专案十四名被告作出判决,除了程幼泽外其他十三人均被判了赌博罪并被并处了财产刑,但刑期最长的为两年半;但程幼泽最后被判刑的却是以六证齐全的煤矿合法生产所用的炸药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刑,只有人自身自由刑完全没有财产刑罚。但晋城市公安局“8·7查赌打黑专案组”却把程幼泽的两座煤矿38万吨原煤查封被直接变卖了,变卖掉之后发现在打黑刑事案件上无法解决38万原煤的问题,晋城市公安局于是书面要求泽州县煤炭局把两个煤矿的38万吨原煤给予没收的行政处罚。泽州县煤炭局作出的没收原煤的行政处罚决定,最后都被山西省高级法院终审生效判决给撤销了。
程幼泽一直隐忍,希望能够妥善解决,能够索回被侵吞的38万吨原煤。程幼泽万万没有想到的是,被人设计“一出高调出狱事件”而再次身陷囹圄。在“高调出狱”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中,程幼泽一直希望能够平和、理性维权。但晋城市中级法院二审应当开庭的案件,竟然敢于公然违法,公然不开庭就直接宣判。
程幼泽今天正式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敬请全国人民关注程幼泽的人身安全!
国家赔偿申请书
国家赔偿请求人:程幼泽,男,汉族,1962年5月6日,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甲18号 邮编:100088
委托代理人:朱孝顶,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富力摩根中心E座318室
联系电话:13810155648 邮政编码:100050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斌权职务:局长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迎宾街289号
请求事项:
1.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程幼泽返还“程幼泽实际经营的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和高都镇联办泊村煤矿被晋城市公安局2009年“8.7”专案组扣押并被变卖的38万吨原煤所得价款;
2.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程幼泽赔偿变卖程幼泽的38万原煤明显低于市场价值2.28亿元(按照2009年11月、12月时原煤的市场价每吨600元计算所得)的相应赔偿金;
3.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向赔偿请求人支付38万吨原煤的市场价值2.28亿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全国舆论高度关注的晋城市公安局2009年“8·7查赌打黑专案组”以打黑名义贪污、侵吞的价值远超亿元的腐败案件的当事人:2009年“8·7查赌打黑”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2010)晋刑二终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中程幼泽既不涉赌、也不涉黑,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刑八年人身自由刑,但没有被判处财产刑,该判决书同时判决赵五庆等十三人构成赌博罪分别被判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被没收资产、罚金、追缴赌资等财产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晋行终字第51号、(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均以“泽州县煤炭局依据“8·7专案组”查封、变卖原煤后移交“要求没收处罚”的公函而作出没收原煤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终审判决。
2009年晋城市公安局“8·7查赌打黑专案组”查封并变卖程幼泽的经营的两座六证俱全煤矿共38万吨原煤,但查封、变卖所得超过亿元的款项既未上缴国库也未向程幼泽返还,超过亿元的款项迄今去向不明。程幼泽向晋城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查封、扣押、变卖原煤及所得价款”政府信息被拒绝,已经引发了全国舆论的高度关注,全国各大媒体对于晋城市公安局拒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均提出了严厉的批评。比如《中国青年报》2016年8月4日第02版发表《晋城“黑老大”要求公开信息有何不可》的舆论监督文章,对晋城市公安局拒不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提出了严厉的批评。网易新闻也以《山西“黑老大”案中案:上亿卖煤款7年无踪》作了舆论监督报道。然而在舆论下,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晋05行终29号、30号《行政判决书》仍作出维持晋城市公安局不予上述政府信息的终审判决,但是该两份生效终审行政判决确认了晋城市公安局2009年8月7日对程幼泽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并在之后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了扣押、变卖存煤的事实。
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终审行政判决和一份刑事终审判决以及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终审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8·7查赌打黑专案组”查封、变卖程幼泽经营的两个煤矿38万吨原煤事实,并且生效判决确认了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实施的查封、扣押、变卖原煤的行为,既没有刑事法律依据、也没有行政法律依据;晋城市公安局以打黑名义变卖程幼泽经营的两个煤矿共38万吨原煤所得款项应当向程幼泽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
具体理由如下:
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行终29号、3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刑事侦查机关晋城市公安局实施了对赔偿请求人程幼泽的原煤实施了查封、变卖行为,确认了赔偿请求人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017)晋05行终29号、30号《行政判决书》,属于生效判决。该终审生效判决书判决驳回程幼泽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本案中,根据晋市公刑立字(2009)006号立案决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刑二终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晋城市公安局在2009年8月7日对程幼泽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并在之后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了扣押、变卖存煤的事实。之后,晋城市公安局虽然将相关案件移交泽州县煤炭工业局予以行政处罚,但并不改变程幼泽要求公开的被“8·7”专案组扣押、变卖原煤数量及价款明细信息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对刑事侦查信息的属性,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申请人程幼泽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其已经获知。故晋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程幼泽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是正确的;被申请人山西省公安厅对晋城市公安局的不予公开决定经行政复议后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山西省公安厅、晋城市公安局坚持“晋城市公安局扣押、变卖原煤系刑事侦查行为”属于自认晋城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未表述认证意见,属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申请人程幼泽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晋城市公安局在2009年8月7日对程幼泽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立案,并在之后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了扣押、变卖存煤的事实,因此为赔偿义务机关。
该生效判决确认了赔偿请求人程幼泽系被赔偿义务机关查封、扣押、变卖的两座煤矿的实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之规定,程幼泽完全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终审判决已确认了晋城市公安局2009年“8·7查赌打黑专案组”作为侦查机关查封、变卖了程幼泽经营的两个煤矿的原煤为23万余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程幼泽系泽州县高都镇联办泊村煤矿的承包人,且该泊村煤矿是“六证齐全”矿井且均在有效期内;2009年11月19日“8·7专案组”向泽州县煤炭局出具的公函称“市公安局在依法侦查“8·7”专案过程中发现高都镇联办泊村煤矿在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非法生产原煤10万吨,并将有关材料移交煤炭局,建议给予行政处罚”;泽州县煤炭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泽煤罚执字(09)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没收违法生产原煤52792吨,并处罚款二千一百一拾一万六千八百元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智博煤业是“六证齐全”且在有效期内、年生产能力为九万吨的煤矿;程幼泽是智博煤矿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11月19日晋城市打黑除恶领导组办公室向泽州煤炭局发文称:“晋城市公安局在依法侦查“8·7”专案过程中,发现智博煤矿自2009年1月至8月,在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原煤18余万吨,现将有关材料移交贵局,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随后,泽州煤炭局对智博煤矿违法生产的十八万吨原煤、并处罚款一亿两千九百万元整的泽煤罚执字(09)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两份行政终审判决时均认定:泽州县煤炭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泊村煤矿、智博煤矿的存煤已经由公安局扣押,并将所扣原煤变卖,在其认定违法生产的原煤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煤炭局没有见到原煤,未实地勘查,是否存在违法生产?违法生产原煤实际是多少吨?仅依据公安局“8·7”专案组公函,就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而仅以部分证人证言和公安局提供的过磅单计算违法生产量为52792吨和18万吨,但对所认定的违法生产的煤炭来源并未查明,是否都是该煤矿生产,有无其它来源并未查明,其认定证据不力。从处罚内容看,在涉及到计算违法所得的问题,应当将涉案原煤的品质,市场价格作出明确认定,以此作为依据作出处罚。在原煤不存在而无法确定其价格的情况下确定处罚数额不当。煤炭局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程幼泽经营的两个煤矿实际被查封、变卖的原煤数量应为38万吨且与程幼泽最终的刑事案件没有关联,泽州县煤炭局的两份没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23万余吨没有事实根据。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终审判决中已经确认,泽州县煤炭局在没有见到原煤的情况下,仅依据晋城市公安局“8·7”专案组公函和提供公安局提供的过磅单计算而得的52792吨原煤和18万余吨;必须指出的是,晋城市公安局“8·7”专案组在公函中就泊村煤矿认定的数量为10万吨,而提供的过磅单数量为52792吨,两者就相差4万余吨。
程幼泽经营的两个煤矿实际存煤数量应为38万余吨,程幼泽有生产经营的原始记录、两个煤矿经营管理原始会计凭证、流水账等客观证据均可以证明。
但这些证据都被晋城市公安局“8·7查赌打黑专案”查封、扣押,而程幼泽自2009年10月迄今仍被羁押且未见到晋城市公安局“8·7查赌打黑专案组”查封、扣押的原始清单。
晋城市公安局对于程幼泽被查封、扣押、变卖的原煤数量及其变卖所得的款项信息,根据2009年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所明文规定的查封、扣押程序,晋城市公安局应当向被查封人送达原始《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式二份,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的财产的所有人签字,并交付给财产所有人一份,另一份附卷备查。但是晋城市公安局从未向程幼泽送达查封、扣押、变卖38万吨原煤的任何法律手续、也未以任何方式向程幼泽告知晋城市公安局查扣、扣押的具体时间、侦查人员姓名、变卖时的法律文书、变卖时原煤的价款、数量以及变卖所得款项的数额以及款项的去向。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幼泽经营的座煤矿被查封、扣押、变卖的原煤数量,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四、对程幼泽的刑事判决不涉及财产刑且没收程幼泽38万吨原煤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晋城市公安局应当向程幼泽返还38万吨原煤变卖款项及赔偿损失。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0)晋刑二终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程幼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该刑事判决仅对程幼泽判处了人身自由刑,并未判决财产刑。而且该《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到晋城市公安局侦查期间查封、扣押、变卖程幼泽38万吨原煤的事宜。
因此,晋城市公安局2009年“8·7查赌打黑专案组”以刑事查封、扣押、变卖程幼泽经营的两座煤矿共38万吨原煤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晋城市公安局应对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五、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付变卖38万吨原煤所得价款及其变卖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部分要求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赔偿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五)财产已经被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直接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程幼泽被晋城市公安局实际查封、扣押、变卖的数量为38万吨,应当按照2009 年11月份当时山西省原煤的市场价格计算向程幼泽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山西煤炭交易中心统计数据发现,2009年11月份、12月份,山西原煤均价为每吨500至600元。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终审判决,泽州县煤炭局作出的没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罚金是按照每吨200元计算的,由于晋城市公安局迄今未予公开2009年“8·7查赌打黑专案组”查封、扣押、变卖程幼泽原煤的政府信息,程幼泽确实无法得知晋城市公安局究竟以何种价格变卖的原煤,但可以判断晋城市公安局变卖原煤远远低于市场价。鉴于38万吨原煤已被变卖,不具备返还条件,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查封、变卖38万吨原煤时(2009年11月份)的市场价格确定财产价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变卖原煤远远低于财产价值的相应赔偿金(即按照变卖时的市场价值减去实际变卖原煤所得价款)应当得到支持;赔偿义务违法查封、扣押、变卖38万吨原煤实际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人要求按其当时的价值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敬请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及时给予国家赔偿。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
国家赔偿请求人:程幼泽
时 间:2018年4月12日